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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被告蒋某因在某公司开设的某电商平台店铺下恶意差评,被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删除恶意差评并向原告书面道歉,支付原告某公司公证费1600元。
2022年4月,蒋某入职某公司成为员工,后于5月从该公司离职。蒋某离职几日后在该公司的某电商平台店铺中对其购买的服装商品进行了追加评价,评价内容为“我是这家店铺以前的员工,您现在所看到的所有好评都是老板花重金请人刷的”“衣服质量很差劲,成本估计也就50块钱不到吧,卖799,老板含泪赚700多,还经常在办公室说买她衣服的都是××”“公司也是一个老破小”“衣服质量问题很严重,买这个衣服还不如去地摊买”等。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蒋某评价后12天内共6名买家对该服装商品进行了退货退款处理。某公司向某电商官方平台投诉删除该评论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某公司认为蒋某侮辱、诽谤原告及原告案涉商品的言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导致多位消费者误信了被告的评价而要求退货退款,进而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电商平台店铺中对案涉商品作出的具有侮辱、诽谤内容的评价,并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蒋某的涉案评价内容可分为三部分:其一,蒋某作为消费者认为所接受的产品和服务并未达到其合理期待,有权对其所接受的原告的产品和服务进行评价。故针对衣服质量部分评价内容,系公众和消费者对其正常的批评和评价,不构成侵权。其二,根据证据证实店铺确存在刷单现象,并非虚构事实恶意进行诽谤,不构成侵权。其三,“……老板含泪赚700多,还经常在办公室说买她衣服的都是××”“公司也是一个老破小”等内容为被告对原告某公司及公司股东的评价,原告某公司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依法成立经营的企业,被告虽然曾入职该公司,对其有一定的了解,但被告的评论带有侮辱性,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告对公司股东的评价,虽没有直接的词语阐述,但从整体评价的语句,结合社会生活经验,会误导消费者,对原告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的影响。法院认定该部分评价内容,即被告蒋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某公司的名誉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